團體意外傷害保險2022年最新范圍
日期:2022-04-08 22:38:33 來源:互聯網
【案情】2009年9月16日,山東淄博某公司為其員工高某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團體意外傷害保險2022年最新范圍保險期間為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5日。2010年8月31日,高某遭遇車禍受傷,經搶救無效于2010年9月1日身故。當地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顯示,高某是在駕駛無號牌的輕便摩托車時與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并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最終造成高某身故。高某無證未戴安全頭盔駕駛無號牌摩托車是事故發生的同等原因。高某親屬申請理賠,保險公司認為此次保險事故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責任免除事項,拒絕給付保險金。高某親屬遂訴至法院。
本案原、被告雙方對于保險事故的相關事實沒有爭議,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保險事故是否屬于責任免除事項”和“保險人是否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免責條款是否產生效力”這兩個問題上。由于《交通事故認定書》已經認定被保險人行為屬于“無證駕駛無行駛證的機動車輛”,與保險合同中責任免除條款規定的“無照駕駛、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一致,故判案的關鍵在于認定“保險人是否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是否產生效力”。《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由此可見,保險人對于免除其責任的條款(以下簡稱責任免除條款或免責條款)承擔著“提示閱讀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即保險人需要提示投保人閱讀該條款并對該條款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作出明確說明,并且這兩項義務必須同時得到履行,責任免除條款才產生法律效力。
根據《保險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只要保險公司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用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志”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即可被認定履行了“提示義務”。在司法實踐中,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甚至同一法官在不同案件中可能采取不同的標準和尺度來判定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例如,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對于需要明確說明的免責條款的“內容”是否包括其概念、含義及其法律后果,是否對于所有的免責條款均要就其概念、含義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解釋,對于保險合同中用黑體字特別標明免責條款或投保人在投保單上簽字確認保險人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等方式能否證明保險人已經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完全取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應當認為,對于以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行為作為免責條款(如被保險人酒后駕駛、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等),以及對于意思清楚、普通人都能理解其真實含義和其后果的免責條款(如自殺),不需要做過多說明,保險人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即應當認定其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生效。對于存在專門術語的免責條款,如果投保人簽字確認保險人已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或義務,免責條款產生效力,除非投保人或受益人有相反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本案免責條款為“被保險人無照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所導致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該免責事項屬于法律明文規定的禁止性行為,且其含義和后果都相當明確,因此對于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無論從實體方面還是證據要求方面,均宜從寬掌握。保險公司在訴訟中提供了保險條款和投保單作為證據。其中,保險條款對責任免除條款進行了加黑加粗的處理;投保單則有投保人簽字確認:“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人已就投保人投保的保險產品內容進行詳細說明,投保人已認真閱讀并理解投保須知、保險條款(包括保險責任、免除責任事項、退保金額)等各項內容……”法院據此認定保險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責任免除條款產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