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結售匯業務管理工作的通知》(銀發[2004]62號,以下簡稱《通知》)的規定,金融機構在《通知》實行前已經營結售匯業務的,應到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及其分支局辦理經營結售匯業務的登記備案手續。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于登記備案的要件
(一)金融機構辦理登記備案手續時,應當按照《通知》第七條規定,向外匯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其經營結售匯業務的批準文件、《金融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金融機構無法提交原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文件的,可以憑《金融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辦理登記備案,但其憑據中必須載明結售匯業務或者外幣兌換業務。
二、關于登記備案的管理權限
(一)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總行及農村信用社,由所在地外匯局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同)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二)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城市和農村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外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按照《通知》第三條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三、關于中資銀行結售匯業務的登記備案
(一)中資銀行按照《銀行外匯業務管理規定》(1997年9月27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規定,在《通知》實行前已經批準經營外幣兌換業務的,應當按照《通知》的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中資銀行如新申請經營原外幣兌換業務所指的對私結售匯業務,須按《通知》第三條規定的審批權限,經外匯局及其分支局審批。
(二)對《通知》實行前無結售匯業務經營資格但獲準經營外幣兌換業務的中資銀行,外匯局各分支局應在登記備案回復文件中注明“結售匯(對私)”;此類中資銀行如需擴大結售匯業務的經營范圍,按《通知》第三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和《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2]第4號,以下簡稱4號令)第十二條規定的相關條件,經外匯局及其分支局審批方可辦理業務。
四、關于外資銀行結售匯業務的登記備案
(一)《通知》實行前已經營結售匯業務的外資銀行辦理登記備案手續,除須持相關批準文件外,還應符合4號令第十二條所規定的相關條件,由外匯局各分支局按對公或者對私結售匯業務辦理登記備案,方可繼續經營結售匯業務。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關于外資銀行經營外匯業務客戶范圍的規定,外資銀行只限于經營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外匯業務客戶范圍內的結售匯業務,外匯局各分支局同時在登記備案回復文件中注明該銀行只限經營此類客戶范圍內的結售匯業務。
五、關于登記備案的時間
在《通知》實行前已經營結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按照本通知規定,在2004年9月30日前完成登記備案手續。
六、其他問題
(一)外匯局各分支局應根據金融機構是否已獲準經營居民個人購匯業務的情況,在登記備案回復文件中的“結售匯(對私)”內注明是否包括居民個人購匯業務。
(二)對金融機構新申請經營結售匯業務的,在外匯局未發布新的規定之前,外匯局各分支局和金融機構仍執行《通知》和4號令關于結售匯業務市場準入管理的相關規定,并根據申請金融機構是否具有4號令第十二條(五)“可以實時查詢進出口報關單電子底賬”等經營對公結售匯業務必備的相關業務條件,區分對公和對私兩類結售匯業務進行市場準入。
對擬申請經營結售匯(含已批準籌辦結售匯業務)的農村信用社,在外匯局未發布新的規定之前,外匯局各分支局不予受理其開辦結售匯業務。
對金融機構申請經營居民個人購匯業務,外匯局各分支局和金融機構仍按照《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實施細則》(匯發[2002]68號)等有關規定執行。金融機構未經批準,不得擅自經營居民個人購匯業務。
(三)外匯局各分支局在辦理登記備案工作的同時,應詳細記載金融機構經營結售匯的業務種類和客戶范圍,以完善結售匯監管檔案信息和結售匯監管。
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執行。此前規定與本通知相抵觸的,以本通知為準。
請外匯局各分局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區內支局、金融機構。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向外匯局國際收支司反饋。
聯系人:國際收支司銀行外匯收支管理處 賈寧
電話:010-68402385 傳真:010-68402315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