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0月7日 中國人民銀行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外匯帳戶的開立和使用,加強外匯帳戶的監督管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 為外匯帳戶的管理機關。
第三條 境內機構、駐華機構、個人及來華人員開立、使用、 關閉外匯帳戶適用本規定。開戶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外匯帳戶的開立、關閉手續并監督收付。
第四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開戶金融機構”是指經批準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
“外匯帳戶”是指境內機構、駐華機構、個人及來華人員以可自由兌換貨幣在開戶金融機構開立的帳戶。
第五條 境內機構、駐華機構一般不允許開立外幣現鈔帳戶。 個人及來華人員一般不允許開立用于結算的外匯帳戶。
第二章 經常項目外匯帳戶及其開立、使用
第六條 下列經常項目外匯,可以開立外匯帳戶保留外匯:
(一)經營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勞務、技術合作的境內機構, 在其業務項目進行過程中發生的業務往來外匯;
(二)從事代理對外或者境外業務的境內機構代收代付的外匯;
(三)境內機構暫收待付或者暫收待結項下的外匯,包括境外匯入的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先收后支的轉口貿易收匯、郵電部門辦理國際匯兌業務的外匯匯兌款、鐵路部門辦理境外保價運輸業務收取的外匯、海關收取的外匯保證金、抵押金等;
(四)經交通部批準從事國際海洋運輸業務的遠洋運輸公司, 經外經貿部批準從事國際貨運的外運公司和租船公司的業務往來外匯;
(五)保險機構受理外匯保險、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結算的保費;
(六)根據協議規定需用于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贈、資助或者援助的外匯;
(七)免稅品公司經營免稅品業務收入的外匯;
(八)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從事大型機電產品出口項目, 其項目總金額和執行期達到規定標準的,或者國際招標項目過程中收到的預付款及進度款;
(九)國際旅行社收取的、國外旅游機構預付的、在外匯局核定保留比例內的外匯。
(十)外商投資企業在外匯局核定的最高金額以內的經常項目項下外匯;
(十一)境內機構用于償付境內外外匯債務利息及費用的外匯;
(十二)駐華機構由境外匯入的外匯經費;
(十三)個人及來華人員經常項目項下收入的外匯;
(十四)境內機構經外匯局批準允許保留的經常項目項下的其他外匯。
第七條 境內機構按照本規定第六條(一)至(十)及(十四)規定開立的外匯帳戶, 其收入為來源于經常項目的外匯, 支出用于經常項目支出或者經外匯局批準的資本項目支出。
第八條 駐華機構按照本規定第六條(十二)開立的外匯帳戶,其收入來源于境外匯入的辦公經費,支出用于辦公費用。
第九條 個人及來華人員按照本規定第六條(十三) 開立個人外匯或者外幣現鈔存款帳戶。
第十條 境內機構開立經常項目外匯帳戶應當經外匯局批準。
第十一條 境內機構(外商投資企業除外)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外匯局申請開戶,并填寫《國家外匯管理局開立外匯帳戶批準書》(附表一), 經批準后在中資開戶金融機構開立外匯帳戶,開戶后5日內憑開戶回執向外匯局領取《外匯帳戶使用證》( 附表二):
(一)申請開立外匯帳戶的報告;
(二)根據開戶單位性質分別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或者民政部門頒發的社團登記證或者國家授權機關批準成立的有效批件;
(三)國務院授權機關批準經營業務的批件;
(四)外匯局要求提供的相應合同、協議或者其他有關材料。
中資開戶金融機構為境內機構開立外匯帳戶后, 應當在開戶回執上注明帳號、幣種和開戶日期,并加蓋該金融機構戳記。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開立經常項目下外匯帳戶應當持申請開立外匯帳戶的報告、《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向外匯局申請,持外匯局核發的“開戶通知書” 和《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到開戶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手續。開戶金融機構為外商投資企業開立外匯帳戶后, 應當在《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相應欄目中注明帳號、幣種和開戶日期,并加蓋該金融機構戳記。
第十三條 境內機構申請開戶時,外匯局應當根據外匯帳戶的用途, 規定帳戶的收支范圍、使用期限及相應的結匯方式或者核定最高金額,并在《外匯帳戶使用證》或者《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中注明。
第十四條 駐華機構應當持有關部門批準設立機構的文件及工商登記證到外匯局登記備案,領取《駐華機構外匯帳戶備案表》(附表三)后,憑《駐華機構外匯帳戶備案表》到開戶銀行辦理開戶手續。
第十五條 個人及來華人員外匯或者外幣現鈔存取自由,對于超過等值1 萬美元以上的大額外幣現鈔存取,應當向開戶銀行提供身份證或者護照,開戶銀行應當逐筆登記備案。
第十六條 境內機構、駐華機構開立的經常項目外匯帳戶,應當按照《外匯帳戶使用證》、《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或者《駐華機構外匯帳戶備案表》規定的收支范圍辦理收付。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經常項目外匯收入進入外匯結算帳戶的,在外匯局核定的最高金額內保留外匯;超過最高金額的外匯, 應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通過外匯調劑中心賣出。開戶金融機構收到外商投資企業超過外匯結算帳戶最高金額的經常項目外匯,可以暫時予以入帳,同時通知外商投資企業在5 個工作日內辦理結匯或者通過外匯調劑中心賣出。逾期不辦理的,開戶金融機構應當抄報當地外匯局,由外匯局責令強制結匯。外匯局根據外商投資企業實投資本和經常項目外匯資金周轉的需要,調整核定外匯結算帳戶最高金額的原則。
第十八條 其他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外匯帳戶使用證》規定的結匯方式辦理外匯帳戶內資金的結匯。
第十九條 開戶金融機構應當制定外匯開證保證金帳戶統一管理辦法,報外匯局備案, 并根據風險控制的需要按照報備的管理辦法為境內機構開立外匯開證保證金帳戶。外匯開證保證金帳戶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
第三章 資本項目外匯帳戶及其開立、使用
第二十條 下列資本項目外匯,可以開立外匯帳戶保留外匯:
(一)境內機構借用的外債、外債轉貸款和境內中資金融機構的外匯貸款;
(二)境內機構用于償付境內外外匯債務本金的外匯;
(三)境內機構發行股票收入的外匯;
(四)外商投資企業中外投資方以外匯投入的資本金;
(五)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為籌建外商投資企業匯入的外匯;
(六)境內機構資產存量變現取得的外匯;
(七)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在境內買賣B股的外匯;
(八)經外匯局批準的其他資本項目下的外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