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7月19日 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
銀發[1999]240號
第一條 為防范外幣清算業務風險,規范外幣清算業務, 為各金融機構提供公平、優質高效的外幣清算服務,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條第八款,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外幣清算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含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各地分中心)通過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簡稱分局)相互劃撥和清算外幣資金的行為,包括同城和異地的外幣資金劃拔。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總局)負責制定外幣清算業務的相關規章制度并組織落實和管理;分局負責組織當地同城和異地外幣清算的運作和日常管理。
第四條 分局開辦的外幣清算業務的范圍及功能包括:
(一)提供外幣清算業務的場地并組織清算業務的進行;
(二)同城金融機構間外幣清算;
(三)異地金融機構間外幣清算;
(四)中國外匯交易中心與其各地分中心間的外幣清算;
(五)管理同業的外幣清算資金;
(六)對同業間外幣清算業務進行統計監測;
(七)經總局批準的其他業務事項。
第五條 外幣清算業務實行會員制,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經所在地分局批準可成為當地外幣消算會員。
第六條 總局統一選擇境外帳戶行及開立境外外匯賬戶, 并為分局在總局的帳戶下分別開立分帳戶。總分帳戶的資金相對獨立核算,即分帳戶當日貸方資金余額不得轉入總帳戶,借方余額也不得自動從總帳戶提取資金。
第七條 外幣清算業務的清算幣種由總局統一規定與調整。
第八條 外幣清算業務遵循“風險自擔”的原則, 參與外幣清算業務的會員要繳納一定的清算保證金。
第九條 開辦外幣清算業務的分局必須按年從清算盈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風險基金。
第十條 外幣清算業務項下的資金管理應遵循安全性,流動性原則, 外幣清算資金的運用僅限于經總局批準的境內外銀行3個月以內(含3個月)的定期存放以及境外帳戶行提供的活期存款自動轉存業務和隔夜拆借業務。
第十一條 外幣清算業務實行單獨核算,收支軋抵后, 將年終凈收益按規定提取風險基金再結匯并入賬務大賬。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在辦理外幣清算業務的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有關財務管理制度和辦法。
第十三條 分局按月向總局書面報告本地的外幣清算業務情況。
第十四條 外資金融機構繳存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 行的存款準備金及生息資產等,如委托分局代為管理,必須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各分(支)行制定相應的委托管理制度,分局應另行設立專戶并嚴格按照委托權限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 分局每半年對會員清算資金計付利息。按月同賬戶行進行賬務核對,如遇需總局協調解決的有關問題應立即上報。
第十六條 總局組織或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定期對外幣清算業務進行檢查和審計。
第十七條 外幣清算業務實行行長(局長)負責制。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總局批準后方可開辦外幣清算業務。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關閉本地外幣清算業務須報總局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條 本辦法中有關清算保證金、風險基金、會計核算、 內控制度等具體內容按照附則《外幣清算資金風險防范管理辦法》、《外幣清算業務會計核算辦法》、《外幣清算業務內控制度》中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開辦外幣清算業務的分局必須嚴格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對違反規定的分局,國家外匯管理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直至取消辦理外幣清算業務的資格;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9年8月1日起實施, 其他有關外幣清算業務的規定中如有與本辦法相抵觸的,按照本辦法執行。